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傅○○法定代理人傅○○
黃○○被告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代表人甲○○(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5月16日103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可知,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認為屬於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校對學生所為其他措施,例如成績之評定或記過處分,皆未影響學生之身分或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即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學生,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17日舉行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定期評量(下稱第3次定期評量),原告參加103年1月16日之評量,惟因病而未參加10
3年1月17日之評量,並由其父向被告請病假,後原告於同年月18日參加補考。依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六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故原告之第3次定期評量中補考科目之成績,係以任課老師之原始批改成績,再依上述條文規定折算後認定之,成績分別為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原告嗣於接獲第3次定期評量成績通知單後(下稱系爭成績評量),認成績折算部分無明確法律授權,屬無效云云,於103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3年3月10日培教字第1030000972號書函復以:「…二、本案依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於103年3月13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評量辦法第3條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3條規定意旨皆為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被告之成績評量方式顯使原告受有人格之彰顯以分數或等第方式進行評量侵害之不利益,且造成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合併評量。又系爭成績評量影響原告之人格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係大法官將學生與學校關係從特別權利關係中解禁,變成特別法律關係之真意等語。
四、經查,雖原告主張系爭成績評量,已影響其基本權利及違反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之學生與學校關係已從特別權利關係中解禁之真意云云。惟系爭成績評量,並非影響其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