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被告 戴火明 法定代理人 戴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民國101年5月10日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於94年9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發生多次腦中風,長年抗拒做復健等維持生理機能之運動,以致於101年間腦中風之病症越來越嚴重已成為植物人,被告之子女日前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依被告之病情屬於極重度之植物人,應已無治療復原之可能,被告所患應屬不治之惡疾,原告孤苦無依,在臺舉目無親,長此以往,將誤終身,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分居很久了,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生腦中風,以至於101年間因
腦中風嚴重而成為植物人,被告子女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監宣字第309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可認定。⒉本院審酌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戴火明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其
意識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無法自我行動,有使用鼻胃管,日常需人協助照料,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等情,堪認被告完全無恢復正常生活之能力。而揆諸夫妻共同生活應以相互照顧,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現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回復之希望,則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信夫妻間之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蕩然無存,由客觀上判斷,可認無論何人長期處於原告此種婚姻狀態下,均不欲再繼續此種婚姻生活,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病而已無法提供原告任何精神上之關愛,而原告亦不願與被告同居以照顧被告,顯然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且兩造亦應負相同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7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