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尚鴻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02號被告 李尚鴻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鴻於民國104年9月3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某處海產店,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04年9月3日晚上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4偵14502卷第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份與查獲時照片2張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7、18、1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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