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1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士檢 卓執子 110年執沒1866字第1119001695號函文向受刑人之執行機關,請求將受刑人於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其餘予以沒收,現今已沒收17,200元整,並以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沒收請求之憑證。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泉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除新收入監服刑時所攜帶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全數均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匯票等方式,寄送於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故就其性質而言,上開保管金帳戶乃係受刑人之親屬為維繫受刑人於監內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內管理之,保管金帳戶雖為受刑人之名義,然其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所得。貴檢察署確將受刑人保管金裡面之金額17,200元金部沒入,然受刑人實際所有財產僅有「勞作金」帳戶,其中每月結算勞作金所得金額確為受刑人之所有,是執行標的應限縮於「勞作金」,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返還受刑人沒收之17,2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泉如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所犯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告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與 陳明煌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所載為沒收請求應有誤會);該案經本院函送士檢辦理執行,士檢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確定判決所指電池及電動自行車諭知沒收部分,經估算價額,於110年11月12日以 士檢卓 執子110執沒1866字第1109049651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請法務部○○○○○○○○○○○,自受刑人於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及士檢110年度執沒字第186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朋友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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