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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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銘谷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000號之萬華火車站前,因與告訴人 宋洪國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及嘴角破皮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銘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洪國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