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旻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
8時55分許,為警拘提,並於同日9點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30頁至31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B-096)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96)2份(見毒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
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既有於103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乙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