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張郁涵
賴麗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豐 被告 傅源榮 (即被繼承人 傅增房 之長男)
傅桂香 (即被繼承人傅增房之長女) 林傅美榮 (即被繼承人傅增房之次女)(以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傅增房之繼承人 陳蕭東妹
之繼承人 陳海澄 之再轉繼承人) 陳亮高 陳朝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道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慧根 徐莊婷 徐莊嬣 陳溫楚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朝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朝彬 陳博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泮文 陳朝士 陳朝元希文 陳敏文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增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91-5、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設定地上權之沿革,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91地號(以下均同段)土地一筆,原共有人有被繼承人傅增房、訴外人 傅天福傅勤妹 等三人,為供建築房屋,於民國39年5月27日收件公館字第327、328、329號分別設定地上權在案。
2.48年2月25日收件苗栗地所字第538、539號,三位土地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391、391-1、391-2地號土地三筆,其中由被繼承人傅增房取得母筆即3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全案卻遺漏地上權未予處理致一再轉載。
3.49年8月25日由被繼承人傅增房取得之391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分割出391、391-4、391-5地號土地三筆,地上權再轉載於上。
4.49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傅增房將其391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林富松 (訴外人林富松於102年6月2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 林賴麗蘭 繼承取得),地上權仍轉載於上。
5.49年8月13日被繼承人傅增房將其所有之391-5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陳雪梅 (後由其長女即原告張郁涵受贈取得),地上權仍轉載於上。
6.惟收件公館字第327號、設定日期39年1月1日、權利人:傅天福、設定權利範圍一部40坪,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設定義務人:傅增房等二人。已於55年5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7.又收件公館字第329號、設定日期38年10月20日、權利人: 張榮華 、設定權利範圍一部25坪、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無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設定義務人:傅勤妹等三人。本件業於105年5月24日由其繼承人 張光明 補申辦繼承後連件拋棄地上權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8.而收件公館字第328號、登記日期39年5月27日、權利人:傅增房、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無租、設定權利範圍:一部25坪、設定義務人:傅天福等二人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地上權)至今尚存。
(二)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又系爭土地係由地上權人傅增房自行出售,亦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迄今,實不應有地上權登記存在於原告之土地上。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19人就系爭地上權辨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附表所載原地上權人傅增房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傅源榮等19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傅增房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等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1.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載內容,依原告所提之重造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其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5月27日,存續期間為「無期限」,權利範圍為「1部25坪」,權利人為「傅增房」,被設定人為「傅天福等2人」,備註欄記載「建築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上現除原告張郁涵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外,已無其他建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苗地二字第10500007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9頁)為證;且無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7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2.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增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於系爭土地變更登記過程中遺漏地上權未予處理致一再轉載所致,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等,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利人││次序│││範圍││├──────┼───────┼──┼────┼────┼──┼────┤│傅增房(歿)│苗栗縣公館鄉館│0002│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無限期│││聖段153地號土│││字第0003│││││地│││28號│││├──────┼───────┼──┼────┼────┼──┼────┤│傅增房(歿)│苗栗縣公館鄉館│0002│民國39年│苗栗地所│全部│無限期│││聖段154地號土│││字第0003│││││地│││28號│││├──────┴───────┴──┴────┴────┴──┴────┤│傅增房之繼承人:││被告傅源榮、鄭傅桂香、林傅美榮、陳亮高、陳朝洸、陳道嫻、陳慧根、徐莊婷││、徐莊嬣、陳溫楚珍、陳朝棟、陳朝彬、陳博文、陳泮文、陳朝士、陳朝元、陳││希文、陳敏文、陳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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