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萬發 相對人 陳羽欣 關係人 蕭阿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羽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萬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蕭阿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4日,因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無力,需鼻胃管灌食、專人全天照護,因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蕭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至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無法回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附卷可稽。
三、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年2月4日因車禍腦出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可張眼但對外界無反應,語言會談能力喪失,無法回應,只能傻笑,無法行走臥床,右側手腳無力,無法辨識家人,判斷力差,必須餵食及包尿布,目前在大千醫院住院。相對人張眼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相對人無法與他人互動,缺乏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策,無不適宜之處等語(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爰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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