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逢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逢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潘逢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其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雇從事樹脂地板鋪設工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提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管1支,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被告潘逢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逢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23時45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5年5月19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許,因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超商內喧嘩,經警方前往處理,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逢秋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警方於105年5月19日對被告所採│││限公司105年6月6日│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紀錄表、矯正簡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逢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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