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煥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煥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
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民國於106年12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105年
度所犯刑案裁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7罪),抗告後,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3日收受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共8罪),罪名亦同,是否有重複裁定或疏失?㈡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
則,裁定時應考量法律目的、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等,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請求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又法院若查出105年間漏裁案件,在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一次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僅就附表所示1至4、6至8等七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而本件係增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共計八罪),兩者定執行刑之範圍顯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重複裁定情形。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法將受刑人其他案件自行納入一併裁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㈢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359號│第20359號│第2035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30日│105年03月30日│105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6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7日│105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4號│第5048號│第4855號、第5294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06月29日│105年07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6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03日│105年08月12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6至8經││編號1至4、6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備註│抗字第644號裁定應執││抗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100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55號、第5294號│第730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69│106年度審簡字第146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9日│106年08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69│106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5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6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備註│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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