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親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親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經被告母親 張素 花之檢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個。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如真有施用毒品,焉有可能任由母親將前揭毒品、器具交付警方?當晚警員隨伊母親進入住宅時,係在無搜索票、拘票及未出示證件之情況下,不顧伊之拒絕,強行進入房間內搜索,又強制拘捕至警局進行一整夜之疲勞訊問及強制採尿,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及玻璃球3個,係經被
告同意,而由 張素花 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彭厝 派出所(下稱彭厝派出所)警員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頁),並經張素花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頁反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佐(偵查卷第7至10頁),足見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並無違法。再者,被告與張素花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張素花既對該址有管領權限,復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11頁),同意警方入內執行搜索,則被告指摘警察未持搜索票,係違法搜索云云,容有誤會。況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扣押任何物品,另有該址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2至14頁),益徵要無被告所指之違法取證情形。
㈡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簽署「自願受採
驗尿液同意書」(偵查卷第15頁),表明其同意警方採驗尿液;復於同日上午7時7分至14分許,向警方坦承其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自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執行搜索查扣並對被告進行詢問之彭厝派出所警員警 邱俊傑 、 許恬恬 亦已證稱:本件係被告母親前來警局,檢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供警扣案,其等經張素花同意而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嗣後張素花及被告亦均自願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及採尿,張素花至派出所後立刻製作筆錄及採尿,但被告卻又拒絕配合,要求休息及找律師、親友,其等都有按規定讓被告休息及找律師,直到隔天上午7點多,被告才願意製作筆錄及採尿,也是經被告同意等語明確(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至33頁),核與張素花證稱之情節相互吻合(原審卷第28至30頁),再觀諸被告之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52分至57分警詢筆錄,確已記載被告要請律師到庭,警員遂依法定相關程序處理,並告知等候律師到場之時間為
4小時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3、44頁),益見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則被告抗辯係遭警員強制拘提、疲勞訊問及強制採尿,程序顯然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上揭期日採集
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17頁),且上開檢驗結果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起因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母親張素花在伊掛於房門
上之某件外套口袋裡發現1個裝有疑似毒品之小零錢包,伊告知張素花此係友人遺留忘未帶走,請母親將之交付警察,不久後房門突遭用力敲擊,伊開門後便遭警員強迫驅離房間,但警員並未出示證件,且搜索完畢後即以極差口吻命令、脅迫伊必須一起前往警局,不但引發伊與兄長之肢體衝突,最後警員更用手從背後架住伊,強行帶回警局,違反憲法第
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77、87、88、88條之1等規定,自屬違法逮捕。
㈡在派出所時,伊因為對警員之手段極為不滿,深怕自己權益
遭剝奪,趕緊四處打電話請友人、男友幫忙找律師,然警員 許家豪 竟告知伊不能在警局一直講電話,並以「若再不配合就不讓你回家,且要把你移送法院」等語脅迫,甚且於製作筆錄時教唆伊栽贓他人,反覆對伊疲勞訊問整晚,而未給予休息時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
㈢況伊採尿後,警員並未立刻將之倒入乾淨容器封罐,反而像
是做實驗般不斷拿試紙做驗證,且告知張素花驗尿結果無毒品反應,證實伊確係清白,而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伊之意思表示,警員更在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本分局彭厝所員警於
106年12月26日7時7分許通知犯罪嫌疑人李親親到案說明」,顯然明知違反法令製作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㈣張素花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述係其前往警局檢舉伊吸毒之
情節。又並非每個人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皆會產生明顯精神異常之現象,伊是服用完精神科藥物後受到警員一整夜之脅迫、利誘、疲勞訊問之對待,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給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亦未拿筆錄給伊簽名就直接命令「妳可以回家了,在外戒癮治療也不用寫了」,並以最不利於伊之方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似乎有所失衡。
㈤綜上所述,檢警人員已違反法令,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及玻璃球3個,乃經被
告同意,透過母親張素花交付彭厝派出所警員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些扣案物是我拿給我母親交給警方的」等語不諱(偵查卷第31頁),復迭於抗告狀內記載:張素花在伊房門上所掛外套口袋內發現1個裝有疑似毒品等物之小零錢包,伊告知張素花此係友人先前來家裡時所遺留,因時間太久,已與該友人失去聯絡,請張素花將該些物品交予警方等情綦詳(前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核與張素花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反面),另據邱俊傑證述:「我們是接獲李親親的母親張素花女士來派出所報案說,她女兒有在施用毒品的習慣,當天她也有帶安非他命的器具過來,我們有在派出所先做初驗,確定說這個是毒品」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佐(偵查卷第7至10頁)。又前揭被告透過張素花提出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092公克,驗餘淨重
0.9071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持有,嗣委由張素花交付警方扣案無訛,足見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並無違法。
㈡按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
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張素花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業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偵查卷第2頁反面、4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
張素花既對該址有管領權限,復已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11頁),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則被告指摘警察未持搜索票,係違法搜索云云,即屬無據,遑論警方並未於上址住處扣得任何物品,此觀諸卷附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查卷第12至14頁),即臻明瞭,益徵要無被告所指之違法取證情形。
㈢再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偵查實務上,亦容許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警方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而頒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105點規定可資參照。邱俊傑、許恬恬業均於原審具結證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完畢後,因被告及張素花否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警員便告知被告及張素花「那沒辦法,只好請妳回來(指警局)驗尿」,被告及張素花均有同意,遂一起返回派出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33頁),核與張素花於原審證述:伊是自願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被告和伊一起前往派出所時,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9、30頁),再對照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52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43頁),亦已記載「(因你母親張素花於
106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許,手持1個灰色零錢包…來派出所報案指稱為女兒所有且施用毒品,警方請你前來配合說明相關案情並配合同意驗尿是否正確?)正確」綦詳(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警方確實係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且正因被告之同意前往,致警員判斷無再使用通知書之必要,自不得遽指警員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之程序有何違誤。
㈣觀諸卷附之被告、張素花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
(偵查卷第2、4、15、18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簽具「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至14分止接受警方詢問,此與張素花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23時58分至翌日(26日)凌晨零時21分許接受警方詢問,106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簽署「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時間上固有數小時之差距。然針對此點,邱俊傑、許恬恬復已於原審證述:被告來到派出所後,就一直說扣案毒品非其所有,又不願交代究竟如何取得,一下說很累需要休息,一下又說要找律師、聯絡親友,警方都有按規定讓被告聯絡、休息,但最後被告所稱之律師、親友都未到場,直到26日早上才同意採尿並接受詢問等情綦詳(原審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52分至57分警詢筆錄亦已記載「(是否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我要請辯護人(現在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2時56分許),依法定相關程序,等候律師到場為4個小時」,且經被告於該段記載後方簽名確認(原審卷第43至44頁),對照被告於抗告狀亦稱「本人深怕自己權益會遭受剝奪則趕緊四處打電話請友人及男友幫忙找律師陪同偵訊」等情(本院卷第8頁),在在足認警員詢問被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100條第3項、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第2項等規定,適切賦予被告選任及等候辯護人之時間,並遵守在辯護人未到場前,應即停止訊問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伊係遭警方強制帶回警局進行整晚疲勞訊問云云,洵屬子虛。被告在警方賦予充分時間通知親友、辯護人,惟自己所聯繫之親友、辯護人卻始終不到場之情形下,而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簽具「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同意接受採尿及警方詢問,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為明確。
㈤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6、17頁)。又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存卷供參。此外,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及玻璃球3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
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自願前往警局迄採集尿液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要無不合。
㈥本件係警員以口頭方式通知,而經被告同意前往派出所接受
詢問及採尿,並無被告所稱:警方使用強制力將伊帶回警局進行整晚疲勞訊問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所持有,透過張素花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警方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接獲張素花報案檢舉,旋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被告與張素花共同住所查緝乙節,另據張素花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記載明確(偵查卷第4、12頁),足見張素花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既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露有犯罪痕跡,已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張素花雖未當場逕予逮捕,然旋即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查緝,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警員自非無適用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之餘地,更足徵被告確係自願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尿,警員始判斷尚無製發詢問通知書,或以強制力逮捕被告之必要。張素花復於原審證述:被告和伊一同前往派出所時,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9、30頁),故被告一再辯稱:伊係遭警員從背後架住,強行帶回警局,且是服用完精神科藥物後受到警員一整夜之脅迫、利誘、疲勞訊問之對待云云,核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治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毒者如僅科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而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
換言之,是否給予施毒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審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並於107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決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觀諸被告之10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5頁反面),已記載「(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並據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檢察事務官未給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也未拿筆錄給伊簽名就直接命令「妳可以回家了,在外戒癮治療也不用寫了」,並以最不利於伊之方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輕重有所失衡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㈧被告雖又辯稱:伊採尿後,警員並未立刻將之倒入乾淨容器
封罐,反而像是做實驗般不斷拿試紙做驗證,且告知張素花驗尿結果無毒品反應,證實伊確係清白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送驗尿液是伊排放封緘等語在卷,並於該次訊問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且除最後
1次提出之107年6月29日刑事抗告狀以外,被告於歷次詢問或所提書狀,從未表示警員有何未立刻將尿液倒入容器封罐、或告知張素花有關驗尿結果無毒品反應之情節(偵查卷第2、3、31、32、35頁,前審卷第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上情,洵為臨訟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已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經張素花檢舉施用毒品,亦甚有可能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警員因此就供出毒品來源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加以詢問,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亦僅需據實陳述即可,本即不能胡亂指摘他人為其上游,然被告竟稱警員此舉係教唆伊栽贓他人,並據此論述警詢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係經警員以口頭通知,而自願與張素花一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乙節,業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18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有關「本分局彭厝所員警於106年12月26日7時7分許通知犯罪嫌疑人李親親到案說明」之記載(偵查卷第1頁反面),固與事實不符,然並不影響被告確係同意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