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為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227號案,判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確定,並於
97年6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侮,再犯本案之罪。
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更改為「在公共場所」等語。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