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佑勤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