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南進
邱太郎黃念祖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陳勇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任 君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93、8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南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邱太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黃念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陳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邱太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其後因未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邱太郎、蔣南進、陳勇及黃念祖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且為保安林地(編號1221),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扁柏樹或殘材,上開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由蔣南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太郎,陳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念祖上山,嗣到達新竹縣○○鄉○○村○○○○道登山口,蔣南進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邱太郎、陳勇、黃念祖則續沿山勢向上前進,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邱太郎、陳勇、黃念祖步行至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69047、Y:0000000處,將該處之扁柏樹瘤5塊(共重78公斤,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67,166元)徒手搬運下山,並通知蔣南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載運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蔣南進載同邱太郎,陳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同黃念祖下山。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大橋前攔檢盤查蔣南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查獲渠等車內載有其所竊取之上開扁柏樹瘤5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南進、邱太郎、黃念祖、陳勇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南進、邱太郎、黃念祖、陳勇之自白。
㈡、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 張忠政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羅玉財 之指述。
㈢、保安警察第七總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新竹林管處104年9月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104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副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5月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先予敘明。
(二)罪名:查本案扁柏樹瘤置於國有保安林地內,無論以何原因被砍伐置放,既仍在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扁柏樹瘤仍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4人共同竊取屬貴重木之本案扁柏樹瘤,並以上開自小客車搬運該竊得之贓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引同條第3項規定,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增列,併此說明。
(三)累犯:被告邱太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4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扁柏樹瘤5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5塊,材積合計為55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6萬7,166元,惟念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8593號偵查卷第59頁),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蔣南進國小肄業、被告邱太郎國中肄業、被告黃念祖國中肄業、被告陳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工作、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蔣南進所有用以竊取、搬運本案扁柏樹瘤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
(六)併科罰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4人所竊取之扁柏樹瘤5塊,市價17萬元,扣除生產費用2,834元後,山價為16萬7,166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是其贓額即應依16萬7,166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167萬1,66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七)緩刑:被告蔣南進、黃念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2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新竹林管處亦同意被告2人有條件之緩刑一節,有該處104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蔣南進、黃念祖能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2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前開命被告2人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