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同欄一末行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69號被告林時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於前開期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5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云云,惟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