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即上訴人宏淇育樂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宏淇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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