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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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蘇毓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上訴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被上訴人 溫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與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合併契約關係無效。
確認上訴人於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原為被上訴人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碩公司)為被上訴人溫佳燕及蕭秋菊共同出資之公司,溫佳燕為山碩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與蕭秋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簽訂出資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蕭秋菊將以8萬元出售興格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嗣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興格公司於同日出具修訂後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8萬元予蕭秋菊,上訴人自斯時起為興格公司之股東。詎蕭秋菊竟於同年月31日逕自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如附件所示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契約),興格公司為存續公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興格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並於103年5月2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合併及更名登記,山碩公司於同年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系爭合併契約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因臺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提出勝訴判決,作為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且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未記載上訴人股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並確認上訴人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渠 等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為興格公司股東,系爭合併契約有瑕疵,上訴人事後亦明確表示反對合併,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㈢確認上訴人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五、查,興格公司原為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山碩公司為蕭秋菊、溫佳燕共同出資之公司,溫佳燕為山碩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與蕭秋菊於103年3月22日簽訂出資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蕭秋菊以8萬元出售興格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興格公司於同日出具修訂後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8萬元予蕭秋菊。蕭秋菊於同年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系爭合併契約,興格公司為存續公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興格公司更名為和碩公司,並於103年5月23日辦理合併及更名登記,山碩公司則於同年月26日經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未記載上訴人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併契約書、出資額買賣轉讓書、興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收據、和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山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7、41、51-52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未記載上訴人股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陳稱該合併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效力存有瑕疵,故系爭合併契約是否有效,及上訴人是否仍為和碩公司股東,均不明確,參以上訴人請求臺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系爭合併契約無效之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有限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民法第71條本文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蕭秋菊為興格公司股東,蕭秋菊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並據以辦理合併及更名登記,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合併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為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及確認其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及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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