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濟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MadigganAustralia&RoseHillcrestPtyLtd.(下稱Madiggan公司)在網際網路上刊載之「薰衣草精油系列」產品之相關圖案、著作,係臺灣松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美公司)取得澳洲Madiggan公司專屬授權而享用在臺灣地區重製、銷售權利之攝影著作,非經松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圖片,詎其未經松美公司之授權,於民國97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處,自網路上Madiggan公司網站下載上開「薰衣草精油系列」之圖片著作,用以製作其所使用之無名小站帳號「babykiss」部落格之網頁(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babykiss),並重製「薰衣草精油系列」之圖片攝影著作,用以作為上開商品之產品說明。嗣經松美公司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松美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松美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