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林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533,475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經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101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97年度存字第1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4號、100年度聲字第80號、101年度存字第62號、105年度司聲字第9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5年9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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