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蔡昇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昇輝係受監護宣告人 蔡鳳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蔡鳳琴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 劉國明 為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之母 朱碧珠 於105年9月
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同為合法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有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請求指定監護人劉國明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須其監護人因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其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者,始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蔡鳳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劉國明為監護人,而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之母朱碧珠於105年9月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11月11日屏院勝家慧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公告、被繼承人朱碧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監護人劉國明係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之配偶,對被繼承人朱碧珠並無繼承權,是就辦理被繼承人朱碧珠遺產分割協議登記部分,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有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自無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鳳琴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