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廷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日泰街交岔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需遵循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即貿然右轉彎,適 林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明街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惠英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林惠英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業經告訴人林惠英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