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樺
高志宇高志杰林煒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號、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乙○○、 林冠豪 及少年魏○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朋友關係。
甲○○前經由丙○○介紹,委託戊○○辦理汽車貸款,然因核貸結果不符預期,甲○○、丙○○遂撥打電話邀約戊○○於106年7月22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協商貸款事宜,戊○○到達上址後,甲○○、丙○○即以欲至他處談論為由,要求戊○○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市○○路○○○巷公園續行談論,丁○○、乙○○、林冠豪(林冠豪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佑(魏○佑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因丙○○之通知亦均到場,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甲○○、丙○○竟夥同丁○○、乙○○、少年魏○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丙○○、丁○○及少年魏○佑各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戊○○之身體,渠等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彌補甲○○無法貸款之損失,並恫稱若不給就不讓其離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不得不立即聯繫友人 廖宜誠 存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迫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超商提領存款,惟丙○○、乙○○、少年魏○佑陪同戊○○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前往宜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凌晨4時13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均未果,丙○○遂於宜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接續以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戊○○,渠等又分別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開車將戊○○載往宜蘭市○○路○○○號福德廟前,由丁○○於下車後徒手毆打戊○○,渠等復將戊○○帶至附近宜蘭市○○路慶和橋旁堤防盤問為何無法提領款項,丁○○、甲○○及少年魏○佑並在該處各持棒棍或徒手接續毆打戊○○,以上開方式致戊○○受有頭部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背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併擦傷、大腿挫傷併擦傷、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渠等繼將戊○○載至丙○○位於宜蘭市○○路○○○○○號5樓租屋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戊○○之身體,為達到要求戊○○交付20,000元,用來彌補甲○○無法順利貸款所造成之損失之目的,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後因甲○○等人不斷要求,戊○○遂撥打電話請其友人 梁正宗 存款至其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魏○佑,少年魏○佑即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至宜蘭市○○路○○號宜蘭高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應予更正),返回上址後又向戊○○索取1,000元現金,共計20,000元交予甲○○,嗣警員因廖宜誠報案前往上址找戊○○,戊○○始得脫身,並扣得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有載送告訴人至被告丙○○租屋處,並由少年魏○佑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19,000元,另又向告訴人索取1,000元現金,共計20,000元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因告訴人收了被告甲○○80,000元辦理貸款的手續費,但一直未能成功辦理貸款,伊等才會找告訴人,全程告訴人都是自願跟著行動,也是告訴人自願去領錢的,沒有強押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被告甲○○、丙○○、丁○○去現場,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4人與林冠豪、少年魏○佑均為朋友關係。被告甲○○經被告丙○○介紹,委託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然因核貸結果不符預期,被告甲○○、丙○○遂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協商貸款事宜,告訴人到達上址後,被告甲○○、丙○○即以欲至他處談論為由,要求告訴人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至宜蘭市○○路○○○巷公園續行談論,被告丁○○、乙○○、林冠豪、少年魏○佑因被告丙○○之通知亦均到場,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甲○○、丙○○竟夥同丁○○、少年魏○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丙○○、丁○○及少年魏○佑各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隨後聯繫友人廖宜誠存款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超商提領存款,惟被告丙○○、乙○○、少年魏○佑陪同告訴人分別於前述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均未果,被告丙○○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復開車將告訴人載往宜蘭市○○路○○○號福德廟前,由被告丁○○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渠等又將告訴人帶至附近宜蘭市○○路慶和橋旁堤防盤問為何無法提領款項,被告丁○○、甲○○及少年魏○佑並在該處各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
3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背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併擦傷、大腿挫傷併擦傷、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渠等繼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位於宜蘭市○○路○○○○○號5樓租屋處,後因告訴人撥打電話請其友人梁正宗存款至其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魏○佑,少年魏○佑即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至宜蘭市○○路○○號宜蘭高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返回上址後再向戊○○索取1,000元現金,共計20,000元交予甲○○,嗣警員因廖宜誠報案前往上址找戊○○,戊○○始得脫身等情,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警蘭 偵字第1060031101號卷一第9頁至第16頁、第88頁至第93頁,下稱警卷一;警蘭偵字第1060031101號卷三第392頁至第397頁,下稱警卷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08頁至第212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下稱他卷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四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冠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少年魏○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60031101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警三卷第425頁至第434頁、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他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0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第75頁、第100頁;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他卷三第1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各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現場搜索照片8張、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內頁照片3張、少年魏○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警卷三第447頁至第449頁;他卷第27頁至第38頁;偵卷第6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信實。
(二)被告等4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幫被告甲○○辦理貸款,但沒有成功,案發當天被告丙○○約伊到宜蘭縣中山路的便利商店,理由是要討論貸款後續事宜,到場後被告甲○○等人就說要去別的地方講,要伊上被告甲○○的車,另外還有其他台車也跟著,對方人很多伊不得不上車,所以伊被推上車、載到公園,被告丁○○、林冠豪、少年魏○佑應該在場,被告丙○○要伊拿20,000元出來,若不給個交代就不讓伊走,被告甲○○、丙○○、丁○○並徒手或持棍棒歐打伊,伊只好先請友人廖宜誠匯錢到伊帳戶內,被告等人又拉著伊上車,帶伊到各超商提款,但因為一直領不到錢,被告丙○○就在超商前面用棍子打伊,伊被打到沒有力氣反抗,續遭被告等人拉上車,載往福德廟及堤防邊,被告等人一再毆打伊,過程中伊想跑又被拉回來打,被限制自由,被告丙○○說不拿錢出來處理就不讓伊離開,後來伊被命令上車、載到被告丙○○租屋處,並打電話給友人梁正宗借錢,梁正宗匯款後,被告丙○○叫人拿伊的提款卡去提款,對方領到19,000元回到上開租屋處後,伊另外再從身上拿1,000元給被告等人,後來警察來到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15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就其如何處理被告甲○○借貸事宜、為何與被告等人相見、被告等人要求其拿出20,000元否則不得離開、以及被告等人於何時地將其分別載往何處、過程中何人曾毆打其、何人前往提款、如何被警察發現而獲救等有關被告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觀諸其歷次證述遭被告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甚為具體,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於本案之前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指述應非虛妄。復衡諸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友人廖宜誠有撥打電話報警,告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訴人與被告丙○○有貸款代辦糾紛,遭被告等約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之便利超商談論,之後被強押上車,分別載往公園、橋下毆打,並被要求領錢等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驗傷,經診斷確有頭部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背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併擦傷、大腿挫傷併擦傷、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分別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等人陪同下進入各超商嘗試提領金錢,以及告訴人之帳戶於案發時經他人匯入20,000元後,隨即提領19,000元等節,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各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內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8頁;偵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從而,應足認定告訴人之證詞均屬真實,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被告等人車輛等節,堪予採信,被告等人確有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無訛。
2.被告等4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告訴人前開證詞,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原係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與被告丙○○、甲○○等人見面,但之後皆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至公園、超商、堤防,甚或被告丙○○之租屋處,則告訴人既已有交通工具,倘其如被告等人所稱係出於自由意志欲與被告等人離開便利超商至他處,衡情當可自行駕車前往,而無搭乘被告甲○○車輛之必要,更無如前述透過電話此一迂迴方式聯絡友人廖宜誠報警之理,是被告等人之辯詞,已有疑義。又被告等人將告訴人陸續帶至上開地點,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貸款事宜有所爭論,然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自願跟隨、配合被告等人行動,僅係一時無法提出現金,被告等人應無需於告訴人至各超商提款時,皆緊隨告訴人身旁,復持續施以如此殘暴毆打手段之舉,且告訴人於公園時已遭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豈有不趁機離開現場,反而甘冒再受施暴者不利對待之風險而與施暴之被告等人同車離去之理?被告等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足採。
3.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伊接到電話後到場,看到其他被告在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情,伊有陪著告訴人進去超商領錢,去堤防時,伊等有打告訴人,伊就是在旁邊看狀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頁;他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被告乙○○係接獲電話通知始於被告甲○○帶同告訴人前往公園時到場,並一路與其他被告共同行動,知悉被告甲○○、丙○○係在跟告訴人談論有關貸款金錢事宜,當場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且有陪同告訴人提款等情屬實,是被告乙○○自公園時即全程在場而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明知告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竟仍在場助勢,並依其他被告指示,陪同無力反抗且受傷之告訴人前往超商提款,足見被告乙○○對於其他被告所為知之甚詳,並互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乙○○未事前與其他被告協議、或係未為具體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亦無礙於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且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甲○○、丙○○猶大費周章另行通知原不相干之林冠豪、少年魏○佑及被告乙○○到場一同觀看被告甲○○、丙○○與告訴人談論之舉,益證被告等人係欲藉由人多勢眾之情景,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到壓制,加以拘束,而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4.至被告甲○○雖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甲○○確有將辦理貸款之證件資料寄送予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丙○○有把帳戶、證件寄給伊(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委請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被告等人尚無從執此為由,合理化其等毆打告訴人並非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若有債務糾紛,應尋求其他合法管道處理,而非訴諸暴力非行,是自無從以被告甲○○所提出之證據,逕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辯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皆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等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4人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甲○○、丙○○、丁○○、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4人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要求其前往他處處理貸款金錢問題之犯意,以威迫之強制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附此敘明。又按以強制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制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制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將告訴人由便利超商帶往公園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丙○○、丁○○及少年魏○佑即已各以徒手或持棒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渠等傷害罪之目的乃係因雙方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所為;至渠等隨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則係為自告訴人之帳戶取得金錢甚明,足認被告等人犯前開2罪之目的並不相同,堪認被告等人係於傷害犯行既遂後,始另起妨害自由犯意。是以,前開2罪並無事理上之絕對關連,於著手、實行階段均屬獨立,應評價為數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是本件被告等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等4人所為數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動,傷害犯行間、妨害自由犯行間之各自關聯性皆甚為密切,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及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魏○佑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丙○○、丁○○與少年魏○佑共同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甲○○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惟被告甲○○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甲○○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丙○○、乙○○前則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被告丁○○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等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多處傷勢及損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甲○○、丙○○、丁○○等3人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供被告甲○○、丙○○用以本件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被告甲○○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0,000元現金,緣被告甲○○曾向臺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指稱告訴人收取被告甲○○金錢後未順利完成貸款之辦理,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貸款一事存有債務糾紛,則被告甲○○雖取走告訴人所有之20,000元,然不排除此係告訴人用以賠償被告甲○○債務之可能,尚無法逕認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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