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6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67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 陳明 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其中所提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慈雲宮通知領取中元普渡白米之函文,亦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據此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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