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添 和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員警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因扣押物屬於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VIV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嫌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審理中,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VIVO牌手機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有無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等節,尚待調查審認。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該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二)另被告聲請發還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另案所扣押,既非本院現扣押在案之物,本院自無從發還。且該手機為被告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亦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甚明,足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