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高再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再審被告 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原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另經再審被告持再審原告就相同債權所簽發之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審被告已持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再審原告則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雄字第2473號民事事件受理。惟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被告既在本件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其債權已進入執行程序而可得實行,縱因再審原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對本件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確認訴訟倘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可實現其債權。故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權利保護要件已因獲得本票裁定且進入執行程序而不存在,本院前程序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請求,判令再審原告為給付,即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又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外,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私法行為有別。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既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執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不能視同一般清償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而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亦不能認當事人之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另案提起之訴訟為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是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