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殷平 代理人 張文香 相對人 林老港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對地址○○○區○○路○○號」及○○○區○○路○○○號、102號」,分別寄發通知亦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退回信封4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新北市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林老港,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稅籍地址,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857號審核在案;次查舊編門牌○○○區○○路○○號」之現編門牌為○○○區○○路○○○號、102號」,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857號審核無訛;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覆以查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上開三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無居住於各該地址,有該分局103年9月19日函在卷足憑;又查坐落安坑段車子路小段95-1地號(按即重測前地號)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區○○路○○號」實係另名土地共有人 張白茶 之登記住址,而非相對人之登記住址,相對人登記之住址各為「海山郡中和庄中坑」、「海山區中和鄉中坑」,且記載不全,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及中和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經覆以均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各該事務所104年1月26日函、104年1月27日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為相當方法探查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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