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智翔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40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102年
度速偵字第1905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因此發生事故,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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