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 陳誠禎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3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相對人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6日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