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區○○路外側車道與八股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八股路,兩車均因閃避不及,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與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部、胸壁、雙膝、雙小腿及雙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的指訴,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依據。
四、不爭執事項(即甲○○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被告與甲○○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甲○○並因而受有頸部、胸壁、雙膝、雙小腿及雙足踝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為憑據。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當時我是直行車,而甲○○的行向是禁止左轉,我無法預期甲○○會違規左轉,是在甲○○所駕駛的車輛進入我的行向車道時我才發現,已經無法閃避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六、本院對於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一)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當時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駛至本件車禍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其左轉八股路,即發生本件車禍等等。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甲○○之行向(即沿桃園市蘆竹區由青埔往南崁方向)快車道進入本件車禍交岔路口端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為直行車道),並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標誌,且行車管制號誌於綠燈時相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有Google地圖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4條、第74條、第206條第2款第1目等規定,甲○○駕車沿南青路直行車道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縱使其行向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仍不得左轉,但甲○○卻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然有「未遵守號誌,及未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形。
(三)關於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1.被告駕車沿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除據被告 陳明 外,亦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符,則被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時,本即有優先路權。
2.公訴人雖然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等,但如前所述,被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時,本即有優先路權,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00:01:40時,甲○○所駕駛車輛由畫面左側駛入被告行向,於影片時間00:01:41時,被告、甲○○均駕車前行,於被告發現甲○○所駕駛車輛時,雖往右轉閃避,但仍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則依上述勘驗結果,當甲○○所駕駛車輛出現在被告左前方,進而駛至被告行向前方,其時間不過區區1秒,以如此短暫時間,擁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是否可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顯有疑問,更何況還需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案客觀上不論何人,均無法期待其能採取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法律上不該要求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必須注意是否有人會為違規侵入其車道的情形,公訴人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自非可採。
3.被告關於行駛車速究竟如何,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並不能直接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是行駛於南青路,於該路段快車道之最高速限為60公里,慢車之最高速限則為50公里,而被告是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甲○○並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關於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於警局詢問時稱當時速度約50至60公里(見偵字卷第4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速度約50公里(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約莫50至60公里(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行車速度已非一致,則被告對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當無絕對確信及把握,在被告已一再陳明所述行車速度僅是依感覺之情形下(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第56頁),考量一般人對行車速度的感覺,易受到周遭車流狀況、景物變化,甚至情緒平穩或緊張等而影響判斷,本非精確,除藉由檢視車速表或其他客觀證據外,不能直接單以主觀感受作為認定行車速度之依據,況且一般人駕駛車輛必須留意周遭人車動態,不可能始終盯視車速表,或不時低頭確認行車速度,本件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認定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表示其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直接認為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更何況,縱使認為被告於該路段慢車道上是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但本件該路段快車道之最高速限為60公里,若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即不存在超速行駛的問題,本件甲○○「未遵守號誌,及未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左轉,本身已製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而甲○○違規左轉後,是直接從被告行向前方由左至右〈即被告行向快車道往慢車道方向〉前進,則即使認為被告在慢車道上以上述速度超速行駛,應也未因此提高本件交通事故之風險,即不能將甲○○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一併說明)。
4.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如果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因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如此才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因此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不能認為有過失可言。本件甲○○駕駛行為顯然有「未遵守號誌,及未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形,被告駕車正常行駛於上述路段,並依燈號指示行駛,且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情事,甲○○貿然左轉,事出突然,縱使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前瞬間可見甲○○所駕車輛出現眼前,但被告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述說明,被告為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用路人,其有權不向「非理性」之違規甲○○讓步,其正常之路權行駛行為,並無超速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應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之罪刑。
5.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桃園市政府覆議結果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標誌及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桃交運字第1080014787號函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這與本院上述關於本件車禍責任的認定相同。
七、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及上述論述,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