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智偉與告訴人陳 妍君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 陳妍君 提議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妍君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潛入陳妍君上班之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公司外牆張貼陳妍君與其同事高 俊德 全家出遊之照片,而於照片背面書寫「公司同仁一位搞婚外情一位當 小三 ,有家庭老婆小孩還搞外遇,當人家小三不怕報應嗎」;繼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潛入陳妍君上班之公司,在公司外牆張貼署名「 高俊德 」寫給陳妍君之情書,並於信紙旁書寫「陳妍君:小孩拿2次了,你要怎麼做」、「高俊德:你有老婆小孩呢,真的很慘忍」、「廠長經理造成麻煩對不起同仁,俊德妍君不怕報應嗎,兩人很不要臉,公司處理一下」、「害我家庭支離破碎都是他們害的」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妍君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觀覽,貶損陳妍君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告訴人陳妍君提出之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張貼之照片正反面及情書影本。
三、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揭先後2次張貼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妍君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觀覽,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竟接續張貼上揭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觀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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