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謝鑫龍
黃美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442元,及其中738,952元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442元,及其中738,952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鑫龍於9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黃美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8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並應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陽信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之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保險契約,即應賠付陽信銀行因貸款未償之損失。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738,952元,連同被告逾期繳款利息合計781,44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陽信銀行781,442元,陽信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謝鑫龍對尚積欠本金738,952元及上開逾期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黃美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