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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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並補充證據「嫌犯褲子及鞋子特徵比對照片5張」、「路線圖2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陳○旭、曾○揚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陳○旭係00年0月生、曾○揚係00年00月生,其2人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旭、曾○揚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7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率爾與未成年人共同砸毀告訴人髮廊之大門玻璃,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損害(見偵查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物品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榔頭,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砸完店後業已隨意丟棄、不知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