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及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量刑自不宜過輕,否則尚不足懲戒其犯行,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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