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差價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15號原告甲○○
丙○○丁○○戊○○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捷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庚○○(市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倪世標 (局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差價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庚○○,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沈世宏 、倪世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間為興辦交通事業及水利事業而徵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3、144、148、149、150、182-1、183、184-1、194地號等9筆土地,以做為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用地及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地區等用途,責成其下級行政機關北市環保局與前開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並由被告北市環保局於77年5月12日與訴外人 陳錫鍾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43、144、148、149、150、182-1、183、184-1、194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面積21361.96平方公尺計算,全部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2,766,91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21,404,950元,獎勵金為21,361,960元)。又為避免該被告另以更高價格向同一區域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價購或徵收,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陳錫鍾)於簽訂本約後若發現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以優於本契約而與甲方(即被告北市環保局)簽訂買賣契約或甲方以優於本契約辦理徵收時,可隨時依照其他地主之條件、價款請求甲方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詎被告臺北市政府嗣於77年11月23日及82年4月15日徵收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182-1、184-1、14
8、149、150、194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徵收補償地價分別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9,800元計算,從而被告北市環保局向訴外人陳錫鍾價購土地之價金,較之同號土地日後之徵收補償地價,至少短少25,888,060元。
原告乃於91年8月26日致函被告北市環保局,請求依約給付差價補償金,惟遭該局以91年10月1日北市環四字第09132842000號函拒絕。查系爭契約雖以被告北市環保局名義簽訂,惟該契約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責成被告北市環保局踐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所簽訂,屬行政契約,且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北市環保局所屬之行政主體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告自得本於該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差價補償金。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88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北環保局應給付原告25,88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市環保局負擔。
四、經核系爭契約明載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有關土地徵收或為徵收前協議價購之文字,而係約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錫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北市環保局,買賣價款計42,766,910元,雙方互負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純屬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24頁)。況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之「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係指於徵收私人土地前,徵收機關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金購買土地之程序,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行政機關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即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是關於協議價購程序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徵收先行程序所為之協議價購,亦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因該契約衍生之爭議為私法上之爭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前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