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登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賴登傳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下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170
號旁空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李毓龍 所停放
之ATF-66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並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派員處理在案,
惟因本件事故非於一般道路所發生,故警方未開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黃詩恩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本件事
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賴登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富邦
產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暨簽收單、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
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5,
000元【含工資費用10,831元、補漆費用24,631元,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35,000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9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1月19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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