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登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賴登傳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下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170
號旁空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李毓龍 所停放
之ATF-66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並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派員處理在案,
惟因本件事故非於一般道路所發生,故警方未開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黃詩恩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本件事
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賴登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富邦
產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暨簽收單、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
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5,
000元【含工資費用10,831元、補漆費用24,631元,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35,000元】,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9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8年1月19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