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庭上已坦承一切犯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追訴或執行之必要,而被告所涉案件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案件,再者,被告之房東限期被告清理所承租之房屋,另家中母親年邁、體弱多病,於 榮總 住院治療中,須回去奉養,爰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第346條之罪者,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及強制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四、經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聲請人前受羈押之原因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未消滅,而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論租屋問題或者母親體弱多病,並不能據此消滅羈押之原因,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