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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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回想確定現住處之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巷○○號4樓,希望有機會與孩子一起過年,並處理個人生活事務,保證遵期到庭,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已遭通緝,且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經審酌被告多次規避本案司法追訴、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7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8年1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訊問家中還有何人時,自 陳伊 與母親已失聯,找不到,弟弟在當兵,家裡沒有其他人,親戚不知道電話且他們是正常家庭,不會來帶我等情,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凎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