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被害人 蔡夢翔 於警詢中陳述:我突然想起我的手推車忘記拿,我便調閱超級浮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發現,被告將我的手推車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將被害人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及被害人已領回遺忘之物品,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前揭手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張藝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贏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級浮」夾娃娃機店外,見蔡夢翔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黑色推車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推車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將該推車予以侵占入己。嗣蔡夢翔查悉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藝贏固矢口否認有何將推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辯稱:伊是怕別人踢到跌倒,才將推車拿走等語,惟就其確將上開推車取走之情供述無訛,前情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細觀監視錄影畫面,該推車原置於路旁水溝蓋上,被告見狀並張望後,將推車拾起,雖確有持之進入店面,無從排除有詢問推車情形之舉,然迅步出後將該推車置入其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廂,而該處一旁即有柱子,當可將推車收妥靠旁放置,即可免於他人踩踏、跌倒之危險,焉須將推車載運離開現場之必要,更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辯,洵非可採,當係臨訟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而上開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蔡夢翔於警詢指述:伊當時突然想起手推車忘記拿,調閱夾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名男子將推車搬上營業小客車駕車離開等語,是該推車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推車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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