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內,趁 鄧琨穎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琨穎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信用卡11張、金融卡2張、100元7-11禮券1張)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49分許,持鄧琨穎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金融卡後,輸入鄧琨穎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係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人後,接續提領5次,共領取帳戶內之8萬5,000元得手。嗣因鄧琨穎發現皮夾不見,且接獲金融帳戶遭人提領之通知,而查詢遭提領之地點後,旋趕至前揭自動櫃員機前,見陳正明手持上開金融卡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皮夾及遭領取之8萬5,000元(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琨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1、185、191至234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88至18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張(見偵卷第27至31、33、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⒋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並與⒋案件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800
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及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61頁)、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夾(含200元、信用卡11張、金融卡2張)及領取之8萬5,00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100元7-11禮券1張,未經扣案亦未經告訴人領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業已賠償1,800元與告訴人,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本案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因被告之賠償而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固有未洽,惟因結論並無二致,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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