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另案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及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
3日入監執行,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9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3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48號前,無故侵入甲○○位於該址之住處庭院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鋸各1支,先以鐵鎚將甲○○上址住處之鋁門窗敲下後,再以鐵鋸鋸斷,並將鋸好之鋁門窗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進自備之尼龍布袋內,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因甲○○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及鐵鋸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鐵鎚及鐵鋸各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鋁門窗條變賣換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鐵鋸,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有照片
2張附卷可稽,以之刺戳、擊打人體,均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鎚及鐵鋸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