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認定:訊據被告龔加安固坦承有為前揭拿取店內物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不記得他的行為,因為多年前車禍撞到頭,此後記憶就不是很好、不知道竊盜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拿取店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 紀志賢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進入該被害商店後,先立於商品貨架處假意購物挑選,乘四周無人之際,立即將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藏放於衣服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上開物品均係屬他人所有,且其未經結帳而逕行拿取之行為係屬違法,方有此藏匿物品、避免他人發現之舉動,否則大可將上開物品拿在手上、公然離去即可。況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行竊當時之舉動、神情均屬正常,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對於訊問內容(竊取之目的、為何未結帳等)均能明確應答,此有被告民國101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前揭不復記憶等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計新臺幣111元,又因已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