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之配偶、○○○及○○○之父親,與○○○、○○○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43、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於100年9月10日1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0年9月10日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到,亦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1年8月31日前,完成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43、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