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醫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鎮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之鐵製清潔牙齒器具陸支、藥瓶柒瓶、藥膏壹條、鐵盤壹個、研磨器械組壹組、酒精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鎮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該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前揭違反醫師法之醫療業務行為,係於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對不特定人進行醫療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⑵從商,勉能維持之生活狀況;⑶行為時有詐欺之犯罪前科;⑷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僅曾經學過製作牙齒模,未受完整之醫學訓練,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置病患於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中,所生之潛在危險性不輕;⑸從事非法醫療業務之期間三年,期間不短;⑹犯後雖曾爭執為病人裝設假牙非屬醫療行為,惟此屬法律適用問題,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態度仍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五、扣案之鐵製清潔牙齒器具6支、藥瓶7瓶、藥膏1條、鐵盤1個、研磨器械組1組、酒精1瓶,均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警卷2頁、偵卷10至11頁),爰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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