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上訴人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3
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柏賢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2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2犯行,雖屬相類似之行為態樣,但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上訴人之先後多次犯行陸續被揭發,以致前、後案之偵查、起訴、判決時間不同,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提告,經警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押上訴人持用手機後,在其手機內發現與多名少女之訊息對話紀錄,檢察官命承辦員警追查,進而查獲本案,此有檢察官之簽呈在卷為憑,是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各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應屬集合犯型態之同一案件,分割為3案審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