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家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魏豐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田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 魏瓊華 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抵押人魏瓊華於101年6月12日死亡,相關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事宜,截至101年2月18日尚欠新臺幣2,415,4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抵押人魏瓊華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亭妤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6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因本件所載相對人魏家偉、魏豐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其就魏瓊華之遺產自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