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聲請人 羅秀蓉 相對人 傅麗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即以110年6月30日為發票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7月18日│244860│├─┼───────┼──────┼───────┼────┤│2│110年6月24日│200,000元│110年7月24日│244866│├─┼───────┼──────┼───────┼────┤│3│110年6月30日│400,000元│110年7月13日│244869│├─┼───────┼──────┼───────┼────┤│4│110年9月11日│150,000元│110年10月11日│250686│├─┼───────┼──────┼───────┼────┤│5│110年9月13日│250,000元│110年10月13日│25068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