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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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士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友人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之友人 林鴻期 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月17日15時許,因另案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在場之廖士榤同意後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於同日18時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士榤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5月21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被告於翌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是本案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故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殘渣袋1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32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雲檢永倫108撤緩毒偵316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79至81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市場蔬菜進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至8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母親需被告照顧(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扣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996號)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