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瑞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不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號被告徐瑞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不含外包裝,驗餘淨重○.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瑞生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之期間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裁判書、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不含外包裝,驗餘淨重計○.五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九六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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