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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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住臺北縣汐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認具保人所在不明,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發文具保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將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張貼於公告欄,嗣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張貼於公告欄,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同署函文、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知具保人之函文,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尚難認為已在該通知所載之同年二月三日前合法送達具保人,則本件聲請人若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無從由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到案執行,即非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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