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照城選任辯護人劉育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8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照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照城明知 陳永明 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竟為使陳永明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17時許,在有投票權人 陳鳳珠 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住處庭院,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交付陳永明競選文宣之方式,藉此約使陳鳳珠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陳永明,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惟遭陳鳳珠拒絕收受賄款,僅收下競選文宣。
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6時30分許,在有投票權人陳 張金蓮 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提供現金1,000元並交付陳永明競選文宣之方式,藉此約使 陳張金蓮 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陳永明,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陳張金蓮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將呂照城所交付之現金及競選文宣收受而允諾之(陳張金蓮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13時許,在有投票權人 黃月娥 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以提供現金500元之方式,藉此約使黃月娥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陳永明,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黃月娥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將呂照城所交付之現金收受而允諾之(黃月娥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照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珠、陳張金蓮、黃月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33至39、51至55、59至62、69至73、127至137、165至1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7、139至145、153、171至1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而鎮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等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證人陳鳳珠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遭證人陳鳳珠當場拒絕收受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發出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則不待證人陳鳳珠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此部分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行求賄賂)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陳張金蓮、黃月娥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階行為,應為交付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88、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向陳鳳珠行求賄賂,並向陳張金蓮、黃月娥交付賄賂,惟其係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陳永明當選為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陳永明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均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同上卷第110、18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陳永明順利當選,不惜行求、交付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高血壓之健康情形,現擔任家管、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司法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予證人陳張金蓮、黃月娥之賄款1,000元、500元,均已扣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145、175頁),另向證人陳鳳珠行求之賄賂1,000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